(2015)尼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诉吕某某等3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尼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燕燕、阿迪拉木,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将停放在尼勒克县科蒙乡莫托村村民塔某门口的一辆飞肯牌FK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冯某,从中获利800元,两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被告人冯某明���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手中收购该摩托车。经尼勒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6月5日被盗的飞肯牌摩托车进行估价,该车价值5100元。2012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二人翻墙入室,盗窃尼勒克县科蒙乡恰勒格尔村村民老铁屋内抽屉里700元现金,被告人吕某某分赃给马某某50元,其余的自己挥霍。2012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二人盗窃某县某乡某村村民老马家红色飞肯牌摩托车一辆,并以400元价格销赃后分赃。经尼勒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6月被盗的二成新飞肯牌摩托车进行估价,该车价值300元。2012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二人盗窃停放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吉林台国电五局施工工地上的挖掘机油料100升,并以600元的价格销赃后分赃。经尼勒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6月被盗0号柴油进行估价,价值为688元。2012年6月,���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二人盗窃停放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吉林台国电五局施工工地上的铲车电瓶(国产24V电池两块),并以800元价格销赃后分赃。经尼勒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6月被盗的铲车电池进行估价,价值为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受害人塔依尔·阿不提克勒木的陈述、证人马正江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吕某某、马某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四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向失主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公诉机关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7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失主赔偿了损失,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