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小足与肖共田、张国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共田,刘小足,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共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张国华,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肖共田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足、原审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39万元,故本案没有实际履行地,应以被告所在地确认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小足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法院的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12月30日,刘小足与上诉人肖共田签订《借款合同》,肖共田向刘小足借款403000元,原审被告张国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肖共田等不归还借款而引发纠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合同中出借人系原审原告刘小足,其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苑,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共田提出“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