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世霖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霖,黄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霖,绰号瘦霖,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波,绰号么板,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霖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霖、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世霖先后四次携带锯子等工具窜到澄迈县文儒镇南林村王某雷的槟榔园里,盗砍王某雷种植的7棵花梨树,将其中6棵花梨树的树干和1棵花梨树的树根盗走,拿到澄迈县红岗农场基建队被告人黄某波家,将树干出卖给黄某波,将树根出卖给黄某波的朋友王某周,共得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黄某波明知是王世霖盗窃得来的花梨木仍予以收购,并将以人民币1000元向王世霖收购的2段花梨木树干以人民币4100元转卖给王某周,还介绍王某周以人民币700元向王世霖购买上述王世霖所盗得的1个花梨木树根。2014年5月5日、5月9日,被告人黄某波、王世霖先后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自动投案。2014年6月4日,王某周向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退出其所购买的花梨树干和花梨木树根。2014年6月11日,黄某波、王某周各赔偿人民币1500元给王某雷。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世霖盗窃的6棵花梨树共价值人民币23000元,黄某波出卖给王某周的2段花梨木价值4100元。王某周向王世霖购买的1个花梨树根价值人民币9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4、调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6、辨认笔录、相片;7、指认笔录、相片;8、估价鉴定结论书;9、返还物品清单;10、被害人王某雷的陈述;11、证人王某雪、王某丰、王某利、王某民、吴某锋、许某山、王某周的证言;12、被告人王世霖、黄某波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世霖、黄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世霖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霖、黄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世霖先后四次携带锯子等工具窜到澄迈县文儒镇南林村王某雷的槟榔园里,盗砍王某雷种植的7棵花梨树,将其中6棵花梨树的树干和1棵花梨树的树根盗走,拿到澄迈县红岗农场基建队被告人黄某波家,将树干出卖给黄某波,将树根出卖给黄某波的朋友王某周,共得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黄某波明知是王世霖盗窃得来的花梨木仍予以收购,并将以人民币1000元向王世霖收购的2段花梨木树干以人民币4100元转卖给王某周,还介绍王某周以人民币700元向王世霖购买上述王世霖所盗得的1个花梨木树根。2014年5月5日、5月9日,被告人黄某波、王世霖先后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自动投案。2014年6月4日,王某周向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退出其所购买的花梨树干和花梨木树根。2014年6月11日,黄某波、王某周各赔偿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王某雷,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世霖盗窃的6棵花梨树共价值人民币23000元,黄某波出卖给王某周的2段花梨木价值4100元。王某周向王世霖购买的1个花梨树根价值人民币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世霖于1990年10月1日出生,澄迈县文儒镇南村村人。被告人黄某波于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澄迈县红岗农场基建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世霖于2014年5月9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投案。证实被告人黄某波于2014年5月5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文儒派出所投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世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1年9月12日止。调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波及王某周已与被害人王某雷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约定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王某雷,王某雷也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文儒镇文丰村委会王某雷的槟榔园围墙内,现场有5棵大花梨树和2棵小花梨树共7棵花梨树被盗砍。其中1棵花梨树树干被锯倒,但没有锯断,另1棵花梨树整棵被盗挖,其它5棵树干被盗走。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世霖辨认相符。辨认笔录、相片,(载明被害人王某雷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世霖就是盗砍他花梨树的人。(载明被害人王某雷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黄某波就是购买盗窃他家花梨树人的人。(载明被告人王世霖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黄某波就是向其购买盗得花梨树的人。载明被告人王世霖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周就是向他购买盗窃来的花梨树头的黄某波的朋友。载明被告人黄某波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世霖就是出卖花梨树木给他的人。载明被告人黄某波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周就是向王世霖购买盗窃来花梨木的人。指认笔录、相片,(载明被告人王世霖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图片中指认出图片二、图片三、图片四中的花梨树均是他偷王某雷家的花梨树干和树头,并且由其卖给黄某波,其中树头卖给王某周。(载明被告人黄某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图片中指认出图片二、图片三的二根花梨树均是黄某波向王世霖购买的,并且是他卖给王某周的花梨树干,图片四带有树头的那树段不是他向王世霖购买的,图片五那段树头是王世霖在红岗农场他家里当他的面卖给王某周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的6棵花梨树共价值人民币23000元。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周已将购得的花梨树干3根、树头1个返还被害人王某雷。被害人王某雷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8时许,其发现种植在其家槟榔园靠近围墙角处1棵较大的花梨树被人盗砍,树头和树枝遗留在园中,树干被人盗走。次日(13日),有村民对其称:村中的吸毒人员王世霖盗其花梨树,其赶到现场时发现有3棵花梨树的树木被盗走。2月18日16时许,其又发现有3棵花梨树被人用锯子锯倒,其中2棵树干被盗走,只剩下2个树头,另1棵树被锯倒在槟榔园里没有被盗走,整棵树还遗留在现场。在此之前被盗的4棵花梨树的树头中有1个树头被盗走。2月18日晚上其在槟榔园中埋伏守候,看见王世霖拿着锯子、锄头进入槟榔园准备再次作案,其冲出去抓捕时,王世霖拿着作案工具逃离现场。证人王某雪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南林村村民对其称,其家种植在槟榔园里的花梨木被人盗砍,其赶到现场查看清点,发现有7棵花梨树被人盗砍,现场四周还遗留花梨树的树枝。证人王某丰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找王世霖及其家属作思想工作,劝说其到文儒派出所投案,王世霖也知道错了,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其于2014年5月9日10时许带王世霖到文儒派出所投案。证人王某利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下旬,其路过王某雷槟榔园时先后三次看见村中的王世霖盗砍王某雷的花梨树木,期间,其也将此事告知王某雷。证人王英蓉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某天晚上,其看见村中的王世霖在王某雷家的槟榔园里用锯锯花梨树,王世霖发现后示意其不要出声,其碍于村中人情面,也不当场说王世霖。证人王某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某天,王某雷听说王世霖将盗得的花梨木已卖给黄某波,其与王某雷驾车到红岗农场找黄某波,黄某波称,大的花梨树木已卖往海口,小的花梨树木还存放在家中。证人吴某锋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波、王某周系同学关系,其与他俩在黄某波店门口喝茶时,没有听过他俩商谈购买花梨木的事,也没有看见王某周交钱给黄某波。证人许某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其与王某周、黄某波一起喝茶时,黄某波与王某周谈及购买花梨木的事。当晚,其三人在红岗农场场部饭店用餐时,其看见王某周数钱给黄某波,用餐完毕后,王某周驾车一起到黄某波家,并从黄某波家拿出三根长短不一致的花梨树木放到王某周的车上,尔后,王某周便驾车返回海口。证人王某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期间,其以人民币6100元向黄某波购买了3段花梨木和一个花梨木树头。后知道其购买的花梨树木是他人偷来的赃物,且黄某波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其便全部退出购得的花梨木,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世霖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份期间,其先后四次携带锯子、锄头等工具到村中王某雷的槟榔园,盗砍王某雷的花梨木树7棵,将其中的6棵盗走,后将盗砍的花梨木树出卖给黄某波,共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黄某波的供述,供认,2014年农历正月份期间,其先后多次介绍王世霖将3段花梨木和1个花梨树头出卖给王某周。后王某雷找其并称:花梨树是他的。其得知后将情况告诉王某周,王某周已将购得的花梨树木全部退还王某雷,其与王某周、王某雷达成调解协议,其与王某周共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王某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种植的花梨树,价值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波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花梨树而予以收购,并转手出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世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世霖、黄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波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王某雷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汝英审判员 郑业启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周宇撰稿:郑业启校对:刘川铭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印制(共印2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