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6时16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路阳光网吧内,被告人陈某趁侯某甲上网睡着之际,将侯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28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赃款42元已被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侯某甲。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阳光网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6时16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路阳光网吧内,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侯某甲上网睡着之际,将侯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牌手机偷走。被告人陈某得手后随即将该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赃款部分挥霍后剩余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黑色苹果5牌手机一部及赃款42元,并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侯某甲。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2898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人付逢贵、朱文明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阳光网吧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