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刘思君,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刘思君,陈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赵光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媛,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思君,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小平,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诉被告刘思君、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小琴,人民陪审员陈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君、陈小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与我行签订《人个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刘思君发放贷款21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6%,期限为36个月,按季结算,分期还本,被告刘思君用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向刘思君发放了贷款2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刘思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小平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君、陈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君、陈小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思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被告刘思君向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本金分期归还: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5年6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9万元;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担保偿债能力发生变化时,贷款人有权暂停、取消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内容。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同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刘思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思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名人街X号X幢X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09字第09106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该房屋权利共有人陈小平同意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思君发放了贷款21万元。但被告刘思君至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思君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刘思君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思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合同中约定的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的时间还未到,但因被告刘思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其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思君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包含逾期后的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陈小平对该款借款承担责任并对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思君、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名人街X号X幢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刘思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红玉审 判 员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