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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博什力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什力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博什力曲,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布拖县,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博什力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博什力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博什力曲在本市赛罕区帅家营村,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家门,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66元,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108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22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2252元),收音机1台(价值人民币36元)。随即被被害人张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博什力曲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逃离现场,后被张某某和路边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博什力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博什力曲认为自己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博什力曲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帅家营村,用事先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家门,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66元,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108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22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2252元),收音机1台(价值人民币36元)。随即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博什力曲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被紧追其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及路边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2、被告人博什力曲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博什力曲盗窃的事实经过及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经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博什力曲盗窃的物品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696元;5、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博什力曲被抓获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博什力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博什力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博什力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862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博什力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