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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仙好与黄东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好,黄某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0号原告:谢某好,女,1984年3月出生。法定监护人:梁某群,女,1956年8月出生。是原告的母亲。被告:黄某凌,男,1972年2月出生。原告谢某好诉被告黄某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好及其法定监护人梁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好诉称:原、被告2001年11月相识恋爱,2004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缨。由于原告长期有病而被告则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1年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治病,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缨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相识恋爱,2002年10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缨,2004年4月19日双方到四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告则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1年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治病,双方分居至今。儿子黄某缨由被告携带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致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原告患病后被告关心照顾不足,原告回娘家居住治病后,被告也漠不关心,致使双方失去夫妻间的应有的信任和支持,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据足分,本院予支持。而原告因身体不适宜照顾儿子黄某缨,且黄某缨现现由被告携带,故离婚后黄某缨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好与被告黄某凌离婚。二、原告谢仙好与被告黄东凌的儿子黄某缨由被告黄某凌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黄某缨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