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9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薛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明,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1-4-1)。法定代表人:郭永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石中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SY-集团-合作-2011-440)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为单位职员担保,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先后陆续在原告处办理了774户集团担保合作业务。其中被告保证协议话费在网使用期限为二年。被告在保证手机按约定的协议话费额度在网使用不低于二年的前提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74部手机。但是被告履行合作担保协议期间,出现了大量手机欠费的违约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告一直拒绝支付欠费,并且出现676部手机用户连续几个月在欠费状态下离网现象。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履行协议话费,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还款协议》,其法定代表人郭永刚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该《公司还款协议》中承诺:“希望联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减免费用,为尽快解决欠费问题减少联通公司损失,我公司能够承受九十万元人民币但要分三次与贵公司(即本案原告)解决担保欠费问题。第一批将在2013年7月前还款20万元;第二批将在2013年8月末前还款50万元;第三批将在2013年10月末前还款20万元。以上是我公司为解决手机担保欠费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如贵公司同意我公司计划,如到期仍未归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但直至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一直以自己资金不足等各种理由推托,没有支付��何欠费。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676部手机欠费共计353,213.64元,暂停服务后需追收套餐欠费共计951,422元,二项合计欠费总额为1,304,635.64元(不含逾期欠费违约金)。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原、被告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附件中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提供手机后,乙方应保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并保证达到约定的消费额度。如在协议范围内手机号码存在欠费或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乙方有义务补足相关费用,且由乙方与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该部分欠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截至2013年10月末偿还9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还款协议》以及《电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手机欠费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约定被告为其所指定的员工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办理手机集团担保业务,协议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第1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手机终端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解决方案如下:甲方向乙方提供手机后,乙方应保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并保证达到约定的消费额度。如在协议范围内手机号码存在欠费或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乙方有义务补足相关费用,且由乙方与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该部分欠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在2011年11月-2012年6月期间,以被告名义为其单位职员先后在原告处办理了774户集团手机业务。被告在约定的在网使用2年协议期内,有676部手机出现违约情况。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还款协议》,载明:“……希望联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减免费用,为尽快解决欠费问题减少联通公司损失,我公司决定提出以下方案:我��司能够承受九十万元人民币,但要分三次与贵公司解决担保欠费问题。第一批将在2013年7月前还款20万元;第二批将在2013年8月末前还款50万元;第三批将在2013年10月末前还款20万元。……”在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刚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手机号码欠费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676部手机欠费共计353,213.64元,暂停服务后需追收套餐欠费共计951,422元,二项合计欠费总额为1,304,635.64元(不含逾期欠费违约金)。但原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仅主张9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还款计划、欠费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所选资费套餐已向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及手机终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客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本案中,在双方协议期间,有676部手机号码出现欠费情况,原告追缴拖欠手机话费,符合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手机后,乙方应保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并保证达到约定的消费额度。如在协议范围内手机号码存在欠费或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乙方有义务补足相关费用,且由乙方与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该部分欠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已出现拖欠手机费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欠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实际欠费人追偿。关于���费金额,被告在2013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中同意承担欠款900,000元,虽然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676部手机合计欠费1,304,635.64元(不含逾期欠费违约金),鉴于原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仅主张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拖欠手机费欠费900,000元;若被告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沈阳盛龙急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客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