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史军与吴震军、狄梅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吴震军,狄梅姚,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史军。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震军。被告狄梅姚。被告张良。原告史军诉被告吴震军、狄梅姚、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震军、狄梅姚、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50万元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震军未作答辩。被告狄梅姚未作答辩。被告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震军、狄梅姚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3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震军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分别载明:“借款人吴振军因经营需要向史军借款伍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若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因此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代理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张良为该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已收到该借款(转账支付45.5万、现金4.5万。借款人:吴震军,担保人:张良,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50万元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震军、狄梅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良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供被告吴震军出具由张良签字作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资料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回单、付款说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史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震军、狄梅姚、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军与被告吴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震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震军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作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良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震军、狄梅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吴震军、狄梅姚、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