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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聚众斗殴��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分别于1999年6月20日、2001年5月10日、2003年12月28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8月10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14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勋��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嵇某某、马某某、赵某(均已判刑)、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欲纠集他人持刀、棍前往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三期恐吓与其争抢出售黄沙、水泥生意的张某、曹某某、邵某某等人。2012年6月7日,夏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纠集王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并指使吴某某又纠集他人,后上述人员手持棍棒与他人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追打张某等人未果,后殴打在绿地商务城实施装修工作的王某某和杜某,致王某某和杜某身体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因朋友义气参与犯罪,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吴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遆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