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丽美与向柃澎、张群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美,向柃澎,张群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丽美,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柃澎,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张群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11号。负责人:盛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美与被告向柃澎、张群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戎、被告向柃澎、张群华、大地财险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美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向柃澎驾驶川A43L**号小型轿车,由汉源县往泸定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11线380KM+800M处超越同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的由原告张丽美驾驶的川T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福秀)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张丽美、徐福秀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石棉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向柃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美经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另查,川A43L**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群华,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向柃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巨大伤害,应当与被告张群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摩托车维修费670元,共计17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向柃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任认定无异议,希望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摩托车维修费应有正式发票。被告张群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为原告张丽美垫付了医疗费2453.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高新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扣减2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向柃澎驾驶川A43L**号小型轿车,由汉源县往泸定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11线380KM+8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的由原告张丽美(搭载徐福秀)驾驶的川TC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张丽美、徐福秀(已另案起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清淡饮食。2、离院后如有头昏加重等不适,及时返院”。此次住院共花费2453.48元,由被告张群华支付。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4)第10012号,认定被告向柃澎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超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美、徐福秀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向柃澎、张群华连带赔偿其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共计179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高新公司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川A43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群华,其与被告向柃澎系朋友,事故发生在驾车外出游玩途中。被告向柃澎具有驾驶资格,事发当天不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被告张群华为川A43L**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高新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徐福秀已另案诉讼,本院认定其损失为76584.93元。上述事实,有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向柃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柃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有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故,被告向柃澎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高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柃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群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张群华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53.4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为3503.48元。该款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徐福秀的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高新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张群华要求其垫付的2453.4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高新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张群华。对被告大地财险高新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减20%计算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的意见,因原告的请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美10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群华为原告张丽美垫付的医疗费2453.48元;三、驳回原告张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柃澎负担。被告向柃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丽美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向柃澎支付原告张丽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寒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金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