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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行非诉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阎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蒲永民、刘静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阎行非诉审字第00010号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吕海宁,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梦宏,男,该局流动人口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鲁刚,男,该局流动人口管理站干部。被申请人蒲永民。被申请人刘静静,系蒲永民之妻。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蒲永民、刘静静未履行阎计生征决(2014)第20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蒲永民、刘静静系夫妻关系。在2003年3月生育了第一个孩子蒲某甲,男孩。后又于2013年5月生育了第二个孩子蒲某乙,男孩。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振兴街办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5434元为基数,决定征收蒲永民、刘静静社会抚养费各46302元,共计92604元。西安市阎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蒲永民、刘静静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蒲永民、刘静静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阎计生征决(2014)第20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蒲永民、刘静静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司 洁人民陪审员 陶 健人民陪审员 郎燕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