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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与冯佳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冯佳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委托代理人毛玉琦。委托代理人周佩蓉。被告冯佳令。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冯佳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佩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佳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于2006年2月18日、2010年12月8日与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授权管理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海琪园小区业主,自2008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78.3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16578.30元。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3.催款通知。被告冯佳令未答辩。被告冯佳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含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398弄1-7号在内的海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可以预付一个季度;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下一季度首月1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海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小区业主大会补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海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从2010年6月1日起,住宅物业管理费从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2.50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8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业主按新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本合同签订之时有部分业主已经交付了当季度物业管理费,故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业主交付的物业管理费差额在2011年1季度补交,2010年6月至9月物业管理费的差额问题另以补充协议协商解决;物业管理费按季收缴,业主应在每季末缴付下一季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撤离海琪园小区。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398弄海琪园小区3号302室(建筑面积166.95平方米)业主,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佳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578.30元;二、被告冯佳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1657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佳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