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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朝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02号原告沈阳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沈阳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王朝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婧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王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签订了由被告承包长春屈臣氏净月店的装修工程。同时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60%承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前付给被告工程款不能超过70%。工程期限为25天,以原告付给被告首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准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及保修协议》,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双方对合同承包款的比例有争议,且合同是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让被告签署的。被告收到了原告屈臣氏净月店的工程款5万元。但是被告同时给原告做二道欧亚屈臣氏店的工程,因为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所以我收到的5万元都用在这个工程了,没有私自留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王朝明签订了承包及保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朝明为原告承包的长春净月屈臣氏店进行装修,原告顺美公司按结算金额的60%承包给被告。被告王朝明在该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名。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顺美公司分5次一共向原告王朝明支付了屈臣氏净月店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并未实际对涉案屈臣氏净月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及保修协议》,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主张曾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不进行施工,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及保修协议》、屈臣氏净月店付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及保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时主张解除《承包及保修协议》,被告虽不同意解除,但却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不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及保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但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同时给原告不同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将该5万元用于其它工程,没有私自留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如原被告就其它工程的工程款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用于其它工程,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朝明签订的“长春净月屈臣士店”工程的《承包及保修协议》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王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朝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婧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