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21425。负责人:苏顺兴。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30813。法定代表人:苏顺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素琴。被告: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683000001204。法定代表人:丁炳林。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南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关联企业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购买客车空调五部。之后由原告太昌南海分公司为被告提供售后修理服务,修理费共12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客车空调修理费12442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修理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121004)原件1份、2012年10月17日发货单原件1份、《(非独立)客车空调发货清单》原件2份、《文件签收回执单》原件1份、《工程项目预算、结算、报价表》原件1份、《安装、维修、报价单》原件13份、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并安装后维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1-3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关联企业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购买客车空调五部,并由原告太昌南海分公司为被告提供售后修理服务。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太昌南海分公司处产生的修理费用共12442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太昌南海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两张面值共为12442元的发票。经原告催收,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太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太昌南海分公司系原告太昌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未付修理款12442元有《安装、维修、报价单》、发票等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修理款12442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修理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支付修理款12442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粤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支付以124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