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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苑光君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苑光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光君,*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宁志远,*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红,该行员工。上诉人苑光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浦东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苑光君之夫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A)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30日和11月1日向卡号为B的账户(开户名为肖**,开户行为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营业部)转入五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1,970元(以下币种同)。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在农行浦东分行处填写《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申领借记卡,其中“客户信息填写”一栏载明:姓名“肖**”、性别“女”、职业“服务”、国籍“中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C”、证件有效期“2007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发证机关“开封县公安局”及地址、移动电话等信息,“客户承诺”一栏“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写“肖**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同时提交肖**居民身份证,农行浦东分行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公民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显示“号码与姓名一致且照片存在”。原审法院并查明,乐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开具证明:“兹证明我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正在立案侦查的苑光君被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所用银行卡(卡号B),户名为肖**。经侦查,肖**本人从未到过上海,也没在上海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过银行卡。”原审审理中,苑光君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主张农行浦东分行的侵权行为系“违规开卡”。苑光君另自述,其自行通过百度联系到案外人D公司,得知参加该公司的理财投资可以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回报。D公司的客服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向苑光君提供卡号为B的账户,苑光君遂将钱款存入其夫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再通过网银分五笔向上述账户转入共计201,970元。因转帐后再未能联系到D公司,苑光君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农行浦东分行赔偿其前述转账金额201,970元、转账费用54.93元、利息5万元、交通费2,500元、市公共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苑光君以农行浦东分行存在侵权行为而请求赔偿,应对侵权行为的事实、农行浦东分行的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苑光君自认其系主动将钱款转入他人账户,该转账行为系因案外人欺骗导致,从现有证据来看,农行浦东分行对苑光君的转账行为未施加任何影响,该笔钱款亦非农行浦东分行取得,苑光君不能证明农行浦东分行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农行浦东分行在办理开户业务时,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居民身份证进行了相应的审查,苑光君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农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及农行浦东分行办理开户业务的行为与苑光君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苑光君要求农行浦东分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苑光君已就钱款被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表示“正在立案侦查中”,苑光君如取得新的证据,可就其损失另案起诉。遂判决驳回苑光君的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计2,576.50元,由苑光君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苑光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浦东分行为诈骗分子以肖**的名义开办银行卡,属违规开卡,是导致苑光君损失的直接原因。苑光君通过百度联系到D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而对方提供的账号是农行浦东分行的账户,苑光君有理由相信银行办卡的真实性,基于农行浦东分行的商誉相信了卡号和户名的真实性,因此才向该账户汇款。肖**从未去过上海,农行浦东分行却为其开办银行卡,说明农行浦东分行开卡时未审核身份信息。另外,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也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农行浦东分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苑光君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农行浦东分行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农行浦东分行已尽到开卡时的审核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苑光君受骗与农行浦东分行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欲认定农行浦东分行对苑光君构成侵权,则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农行浦东分行存在违规开卡的行为、苑光君存在损失、该行为与该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农行浦东分行行为具有违法性;农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上述要件如有任一欠缺,即不能构成侵权行为。而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会产生此种损害。就本案言,苑光君主张农行浦东分行的侵权行为是开卡时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审核不严的违规行为,而其所受损失则为遭受持农行浦东分行发行银行卡的案外人进行的合同诈骗,关于上述行为与损失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苑光君系因轻信案外人所称投资理财之骗局,致自愿向其提供之账户汇款,故不论该账户开立时是否申请人本人到场,农行浦东分行开卡审核是否严格,均不影响苑光君向该账户汇款,换言之,即使案外人所提供者系经严格审核而开立之银行账户,也不能推得苑光君不会向该账户汇款的结果。因此,即使苑光君所主张的审核不严的行为确实存在,亦不能得出“若无此行为,苑光君即无损害”的结论;其次,按社会通常观念判断,银行在开办银行卡时审核不严,通常并不导致第三人受持卡人诈骗的结果,第三人之受诈骗,一般系因误信持卡人所编造之各种谎言所致,如本案中误信投资理财的谎言,而非仅相信持卡人用以接受款项的账户本身是真实的。申言之,受害人向该账户汇款之前,其已经陷入误信谎言之境地,至于诈骗人提供收款的银行账户,通常并非导致受害人受骗的因素。因此,即使农行浦东分行确实存在审核不严的行为,该行为依社会通念判断,通常也不致发生苑光君受骗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若苑光君所主张的违规开卡行为不存在,则自然不能构成侵权;若该行为确实存在,亦与苑光君遭受案外人诈骗所受之损失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仍不能构成侵权。故苑光君之诉请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元,由上诉人苑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周 欣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