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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XX与杨海平、屈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海平,屈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33号原告XX被告杨海平被告屈艳利原告XX与被告杨海平、屈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平、屈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杨海平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海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1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因被告屈艳利与被告杨海平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屈艳利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XX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杨海平向原告XX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杨海平、屈艳利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海平向原告XX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海平因需资金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海平与屈艳利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平向原告XX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3%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平与被告屈艳利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杨海平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屈艳利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平、屈艳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海平、屈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海平、屈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