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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教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教龙,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教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上诉人潘教龙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洪维淼、林加兴、白植平、林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90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业已受理。因上诉人潘教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教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