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湛元与黄英榴、李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湛元,黄英榴,李平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徐湛元。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原告徐湛元诉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英榴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英榴与被告李平乐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黄英榴分四次以商业运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165000元。另查,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的共同债务,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明细与利息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黄英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165000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借款为955000元。诉讼中,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165号之一、(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3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黄英榴的顺德农商行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何某某的顺德农商行账户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交易明细;杨某某的顺德农商行账户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英榴在抬头为“截止2014年9月19日黄英榴,向徐湛元借款明细与利息”表中的借款人确认栏签名捺印。该表记载内容为:2008年12月31日分多次现金支付借款本金为12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分多次现金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转账借款200000元(其中42000元由徐湛元转入何某某账户,剩余158000元转入黄英榴账户);2014年9月17日,通过转账借款755000元(通过杨某某账户转入何某某账户)。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31650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何某某、被告黄英榴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42000元、158000元;杨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何某某的账户内转入款项75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杨某某系其财务人员。另查,被告黄英榴与被告李平乐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另查,被告黄英榴与被告李平乐因其他民事纠纷经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后,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相关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原告以被告黄英榴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实际交付款项后,借款关系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3月4日转账158000元的转账单对应的收款人为被告黄英榴,结合借款对账单,本院确定该笔借款158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黄英榴借款后,经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英榴仍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被告黄英榴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15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平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请,因上述借款158000元发生在被告黄英榴与被告李平乐婚姻期内,被告李平乐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黄英榴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平乐对上述借款15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确认表中列明的其他借款3007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17日的转账凭证对应的收款人为何某某,均非被告黄英榴。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指示收款的书面证据,故该两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定;其次,对于2008年-2009年期间以现金方式的借款,虽然被告黄英榴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但上述借款时间为五、六年之前,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和借款协议,诉讼中,也未能对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进行详细陈述。而且,该部分借款金额巨大,原告在长期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出借巨额资金给被告黄英榴与常理不符;再次,被告黄英榴自2013年开始,因拖欠他人款项被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在巨额款项未归还的前提下,再出借大额款项给被告黄英榴,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300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湛元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湛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60元(已由原告缴交),由原告徐湛元负担12560元,由被告黄英榴、被告李平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