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新红与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新红,农民。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沁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令,系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王新红与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谢丽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正东-新蓝湾内部会员置业订单,原告将被告位于迁西县喜峰中路东侧的新蓝湾花园北区101栋3单元502号104.58平方米房屋预以订购,原告当即向被告预交房款343754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迁西县喜峰中路东侧的新蓝湾花园北区101栋3单元202号102.88平方米房屋预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按期一次性付款338167元;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1日将楼房交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从预交到被告的房款343754元中向被告交付了房款33816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延期交房410天。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102.88平方米比订购面积104.58平方米小1.7平方米(104.58平方米-102.88平方米),原告实际交房款338167元,原告预订交房款343754元,原告多付给被告房款5587元(343754元-338167元),合同中就此款的返还期限、利息未约定。后被告将此款用于原告交房时的其它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延期交房如何计算违约金;原告多付给被告房款5587元应否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正东-新蓝湾内部会员置业订单、预交房款34375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338167元的发票、被告提交的入住情况统计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交房属违约,被告亦认可。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实际房款与预交房款的差额为5587元,因合同未约定此款返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17日差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新红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864.85元(338167×0.01%/天×410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