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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米浩与丁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浩,丁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浩,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宁,济南天桥和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欣,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浩因与被上诉人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丁欣提交欠款明细表1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1日,米浩2012年欠款43790.5元,欠货款67920元,共计欠款111710元。要求米浩偿还货款111710元,米浩主张丁欣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的“米浩”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米浩系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米浩与丁欣无业务往来;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与丁欣的妻子张曼曼有业务往来,不同意支付丁欣货款。庭审中,丁欣陈述欠款明细表中上半部分的2012年9月23日欠款43790.50元,是在张曼曼与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欠款;下半部分欠货款67920元是在张曼曼与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到期之后,米浩个人所欠货款。米浩要求对欠款明细表中的“米浩”的签字申请鉴定。另查明,张曼曼系丁欣之妻。2011年3月9日,为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银子弹系列产品在济南及周边地区有更广泛的推广及更高的销量,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曼曼(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合同有效期一年,即签订合同日期即时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米浩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丁欣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的“米浩”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米浩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米浩举证不能,对丁欣主张的欠款明细表中的“米浩”的签字系米浩本人所写,予以采信。米浩主张其系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欠款明细表中明确是米浩欠款,应当认定为是米浩个人欠款,但丁欣承认欠款明细表中上半部分欠款43790.5元是其妻子张曼曼与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所欠的货款,该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丁欣要求米浩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1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本金中扣除43790.5元,基数中也应当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米浩偿还丁欣货款67920元。二、米浩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7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丁欣违约金。上述一、二款项限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欣。三、驳回丁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丁欣负担894元,米浩负担1920元。上诉人米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米浩是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丁欣起诉米浩个人偿还货款错误,米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丁欣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中一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另一部分却认定由米浩承担,前后矛盾,而且丁欣也对张曼曼与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予以认可,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合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合作事实没有改变,与米浩无关,所有收货单据均可证明以上事实,丁欣提供的证据是在收货单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该事实。米浩是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代理的“银子弹”系列产品在济南及周边地区的销售,且是丁欣妻子张曼曼与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丁欣起诉米浩追要“银子弹”啤酒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欣答辩称,米浩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事实、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米浩认可欠款明细表中是米浩本人签字,但认为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的两部分货款均系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本院认为,丁欣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2日,米浩2012年欠款43790.5元,欠货款67920元,共计欠款111710元。米浩在该欠款明细表落款处签字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米浩对该签字认可是本人所为,米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欠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含义应当清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米浩主张其仅是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该欠款应当由济南知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米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韩 梅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