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昭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号罪犯王昭文,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昭文犯贪污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脱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5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以(2001)吉刑经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昭文犯贪污罪、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脱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以(2002)刑复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昭文犯贪污罪、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7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昭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7月至1993年11月被告人王昭文利用担任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借联营、承包吉林采购站开办的丹东市开发区珠海石化公司之机,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赃款全部被追缴;1994年12月30日该犯因涉嫌投机倒把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此期间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得知本单位在银行的资金没有被冻结,该犯以“偿还债务”为由,要求银行人员将资金转出,后提现据为己有,共计125万元,构成诈骗罪。1994年初公安机关在该犯单位和家中收缴匕首枪和双管猎枪各一支及子弹200发。1995年底被收容审查期间因病在医院监护治疗,1996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宣布将其解回收容所的决定时,该犯谎称回病房取东西并趁机逃跑,当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完毕。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昭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昭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