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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宇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宇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宇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宇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自梁、人民陪审员谢惠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纸类制品生产商,被告为家具成品生产商。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家具纸箱供应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5103.85元。此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处催收货款,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103.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两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三份、进仓单三份,证明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5103.85元,其中支票号3017****号支票为2014年4月的货款,支票号为4099****是2014年5月份的货款,对账单显示为2014年6月的货款,送货单及进仓单是2014年8月的货款。3.通告一份、宇庭通讯录一份、新华保险花名册变动表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社保卡办理情况表打印件两份,证明送货单、进仓单签名是被告的员工,文小严是被告的跟单,曹爱玲、黄珠媛均是被告的仓管。4.退票理由书两份,证明支票承兑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2014年4月至8月间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货,其中2014年4月货款为47437元,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号码为3017****,金额为47437元的平安银行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平安银行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一份“账户已冻结或无此账户”的退票理由书。2014年5月货款为67193元,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号码为4099****,金额为67193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银行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账户余额不足”的退票理由书。2014年7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写明6月份货款为68760元,被告的跟单员文小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供应纸箱21713.8元,被告的仓管员曹爱玲或黄珠媛在进仓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两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以证明被告尚欠其2014年4月货款47437元、2014年5月货款67193元,对此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派人送货到被告厂区,被告的仓管签收后向原告出具进仓单,当月的货款由原告当月月底凭进仓单及送货单换取当月的对账单,由原告于次月底凭对账单换取远期支票,原告收取支票后将进仓单、送货单、对账单交给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平常货物交易,上述陈述合理,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被告跟单员文小严签名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其2014年6月货款68760元,另外提供了送货单及被告仓管员曹爱玲或黄珠媛签名的进仓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其2014年8月货款21713.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205103.85元,经审查,货款总金额应为20510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宇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103.8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376.5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域晨纸类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宇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审 判 员  何自梁人民陪审员  谢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