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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代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代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金锁,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代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金锁诉被告代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和被告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盖房子,后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89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2000元,下欠6900元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欠款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伟辩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在查干沟村黑赖天德永社建住房,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给被告建筑房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款525元,建筑面积93.3平方米,必须保质保量,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建房款。2013年9月份,原告将住房建好后,被告发现原告所建的住房有很多质量问题,住房墙体不正,墙西为8.05米,墙东8.09米,两个窗子明显下沉,再过几年窗子有压烂的可能。三个门(一个外门、二个里门)关不住,厨房瓷砖突出,高低不平,缝隙不整,住房客厅立尘已进行维修,现仍存在关不住,立尘侵斜,炕沿瓷砖贴的是空的,用手一压就烂了。根据住房以上质量问题,原告必须进行维护或更换,住房质量问题全部处理后,被告支付尾欠建房工程款。现申请通过鉴定机构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由代伟签名的欠据一支,其内容为“今欠到王金锁现金捌仟玖佰元正(8900元正),今欠人代伟,2013.9.28.”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建房劳务款6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数额6900元对的,但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原告所盖房的照片三张,其中三张证明二个窗子中间横梁下沉有一至二公分;2.炕沿瓷砖照片,证明炕沿所贴瓷砖空的用手一压就烂了;3.四张厨房墙瓷砖照片,证明厨房瓷砖错位,缝隙对的不正。原告质证认为,窗子是在制做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窗柜是塑钢材料本身软,加上玻璃沉重,不往墙上按装也下沉一公分,窗子的照片我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家窗子的照片,炕沿瓷砖破损的照片三张,我认可,厨房瓷砖照片中不是我给他建房所用的瓷砖,应提供整体照片。总之,盖房用什么材料都是被告到原告的家里看好后选定的,所有材料都是经被告同意用上的。房子盖好后,被告验收工程后把工资结算完,下欠款又给我打下欠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只对于第二组室内炕沿瓷砖的照片予以认可,对第一组窗框照片,第三组厨房瓷砖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房屋质量鉴定书的结论进行认证。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2日,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鉴定编号2014-16号《关于达拉特旗查干沟村黑天德永社代伟住房质量的鉴定》该鉴定书中载明:二、存在的问题1.东、西山墙抹灰层局部有坚向微裂缝;2.塑钢门不能正常关闭,塑钢窗中横框跨中下挠;3.厨房墙体饰面砖镶贴缝隙不均匀、不顺直,个别脱落;4.卧室炕沿饰面砖破损。三、鉴定意见上述问题不影响到安全使用,存在的问题可进行维修处理。被告代伟对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假冒的,鉴定内容不能反映住房质量、具体的客观的事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中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该工程无施工图纸,无质量标准,没有鉴定依据为由无法鉴定,将案卷退回。根据上述对被告代伟住房质量的鉴定情况,被告对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因没有鉴定依据而对其住房质量无法鉴定,所以本院对被告代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代伟位于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查干沟村黑赖天德永社的住房建筑工程,承包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工程图纸及质量标准,口头约定为重包工程即包工包料。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代伟一直在工地监工。2013年9月28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给付了2000元,剩余6900元,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给其所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房屋质量鉴定。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16号代伟住房质量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代伟的住房不影响安全使用,存在问题可进行维修处理。被告代伟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机构也是假冒的,要求对其住房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鄂尔多斯市中院于2014年12月30日委托内蒙古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该工程无施工图纸、无质量标准,没有鉴定依据为由无法鉴定,将此案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被告住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将下欠工程款以欠条的形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故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验收,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建房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施工图纸及质量标准,致使被告代伟的住房质量无法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锁建房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