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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牛海雨、余友能(均已被判刑)或单独伙同余友能,多次至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站至泗泾站区间的路段内盗割地铁线路照明供电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内铜芯剥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一万余元。2014年9月24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牛海雨、余友能的供述及牛海雨、余友能的辨认笔录及牛海雨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地铁第一运营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影印件、侦查试验笔录,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上海地区电解铜现货报价的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