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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张振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刘丹丹,张振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原审被告张振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未依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