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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王永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焦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诈骗,于1996年5月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1997年8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王永犯盗窃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杨云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某某、王永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战胜审 判 员  温民权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