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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趁晚上无人之际,先后两次在沭阳县某镇某村同村村民林某家花地内窃得四棵流苏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经他人告知公安机关欲传唤其到案不要离开时,自愿在家中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盗窃他人流苏树的时间、地点、经过、被盗财物价值、赃物藏匿地点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周某、苏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在被他人告知公安机关欲传唤其到案不要离开时,自愿在家中等候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