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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汤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汤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霍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自2012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多年来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外出打工,��毫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边打工边抚养婚生子。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汤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霍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