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区金汇镇光泰路XXX号被害单位上海事塔塑料有限公司厂房内,采取翻窗进入的方式,使用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窃得价值人民币1161元长度为30米的电缆线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失窃清单说明,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丈量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