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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恶语辱骂原告,且经常闹离婚。且被告疑心非常重,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不准原告与任何女人有来往,致使双方经常吵闹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时隔一年余,双方无和好希望,故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原告有错在先,为了这个家我作了这么多努力,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我们也会为了儿子的事联系,而且我们打工回来也会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万载县罗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李某乙1985年1月4日出生,二女儿李某丙1987年7月12日出生,三子李某丁1989年11月27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了一栋四间两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3年2月原告曾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万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虽然未见明显好转,但是原告在再次诉讼中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