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与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华(陈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保,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石其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平,男,1956年1月4日出生,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华、委托代理人付文保,被上诉人康瑞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1993年起,安胜公司加工各种非标准机械设备卖给康瑞普公司,但康瑞普公司支付货款不及时,1993年至今共拖欠货款690000元,安胜公司催要多次,康瑞普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安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瑞普公司支付欠款690000元及分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康瑞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康瑞普公司不同意安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胜公司是康瑞普公司原来的下属单位仪表分厂,对外经营时使用安胜公司的名称,由陈丽华经营,承包期至2006年4月30日,现在陈丽华以安胜公司主体起诉存在问题;安胜公司据以主张欠款的入库单均为1999年之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入库单仅说明安胜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入库过,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结算;陈丽华作为安胜公司承包人,2010年曾与康瑞普公司就租赁合同进行过诉讼,该次诉讼中陈丽华称康瑞普公司欠安胜公司50余万元,与安胜公司在本案中的表述不一致;此后在该案的二审期间,陈丽华与康瑞普公司达成和解确认双方再无争议,安胜公司的工商年审报表中未登记有债权,故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调解书中确定康瑞普公司向陈丽华支付350000元,康瑞普公司已实际履行,现经审计,康瑞普公司实际拖欠安胜公司加工费货款89507.16元,故安胜公司应向康瑞普公司返还260492.84元,现康瑞普公司仅要求安胜公司返还214780.47元。故康瑞普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安胜公司返还加工费货款214780.47元。安胜公司在一审中就康瑞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康瑞普公司的反诉请求,另案的350000元是陈丽华个人的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胜公司系由康瑞普公司(原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注册成立的,由陈丽华承包经营。2005年11月2日,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发布《关于撤消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建制的通知》,内容为“各单位: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经厂研究决定,撤消我厂下属的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建制。由厂计财部、实业部负责办理公司的撤户事宜并处理好善后之事;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该公司现有人员的工作安排。该公司的承包经营负责人(该公司经理)积极配合做好公司的善后事宜,并负责承担安胜机电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偿”。2005年11月27日,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与陈丽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记载根据劳动合同和陈丽华的实际情况,陈丽华选择了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与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陈丽华承包经营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注册成立安胜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丽华负责清偿,若因此发生诉讼及其他问题由陈丽华负责办理。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安胜公司为康瑞普公司加工设备。一审中,安胜公司提交收料单若干张,据以证明康瑞普公司拖欠安胜公司加工款。康瑞普公司称安胜公司对内对外均承揽加工工程,安胜公司加工的所有成品、半成品均入库到康瑞普公司仓库,故收料单并非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安胜公司称收料单仅存在于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的业务中,安胜公司对其他单位的加工业务都是即时结清,不存在进出库手续。一审中,安胜公司提交康瑞普公司出具的收据若干张,记载康瑞普公司收到陈丽华交付的工资等款项,安胜公司据以证明相应费用已向康瑞普公司交付。康瑞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财务账目进行审计鉴定。2014年7月1日,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623020.4元中实际有533513.24元已结算。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说明”写明本次鉴定所取时间为1995年至1999年。一审中,安胜公司提交张力英书面证言,并请张力英到庭作证,安胜公司另提交1998年11月12日存款凭条4张、1998年11月25日对账单1张、1998年11月17日进账单1张、1998年11月20日增值税发票1张、1998年11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审计鉴定时已向鉴定机构提交),据以证明鉴定报告中确认已支付的533513.24元是康瑞普公司委托安胜公司加工的另外一笔业务的应付款,不是支付本案中康瑞普公司欠款的。张力英证言称1998年下半年康瑞普公司委托安胜公司加工一批设备,金额共计约530000元,合同已执行完毕,款项已于1998年底付清。4张1998年11月12日存款凭条记载存款户名均为安胜公司,款项来源为加工费,金额共计533513.24元。1998年11月17日进账单记载付款人为安胜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金额为520000元。1998年11月20日增值税发票系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充放电机,金额520000元。7张1998年11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33513.24元,安胜公司称该7张发票即为张力英证言中所述的业务的相应发票。康瑞普公司认为1998年11月12日存款凭条、1998年11月25日对账单、1998年11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是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康瑞普公司已付款项;张力英的证言不能证明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之间还有另外一笔金额为530000元的业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中,康瑞普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案款收据一张,《调解协议》中记载康瑞普公司与陈丽华达成协议:陈丽华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康瑞普公司,康瑞普公司确认陈丽华将涉案房屋腾退后7日内向陈丽华支付350000元,双方再无争议。案款收据记载康瑞普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二中院交纳案款350000元。康瑞普公司据此证明康瑞普公司不欠安胜公司加工费,且康瑞普公司根据二中院的调解已给付安胜公司350000元加工费,而根据鉴定报告康瑞普公司仅有89507.16元未给付安胜公司,故安胜公司应返还康瑞普公司加工费260492.84元。安胜公司称该《调解协议》及案款是陈丽华个人与康瑞普公司之间关于自建房纠纷的,与本案无关。一审经询:安胜公司、康瑞普公司均认可安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的最后一笔发生于1999年1月26日;此后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仍有业务往来,但款项均已结清;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11月,相应业务款项已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结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胜公司为康瑞普公司加工设备,康瑞普公司应向安胜公司给付相应价款。康瑞普公司对安胜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安胜公司虽系康瑞普公司注册成立的,但安胜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加工业务亦是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发生的,故安胜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并无不当。经过审计鉴定,结论为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623020.4元中实际有533513.24元已结算,故康瑞普公司应将其余价款89507.16元给付安胜公司。安胜公司称鉴定报告中确认已支付的533513.24元是康瑞普公司委托安胜公司加工的另外一笔业务的应付款,不是支付本案中康瑞普公司欠款的,该院认为,本案中审计鉴定所取时间为1995年至1999年,安胜公司所述另一笔业务的时间包含在此期间内,且安胜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中确认已支付的533513.24元是康瑞普公司委托安胜公司加工的另外一笔业务的应付款,故该院对安胜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康瑞普公司称安胜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11月,相应业务款项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结清,故安胜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双方业务款项的结算情况系在本案审理中经过审计鉴定得以确定的,安胜公司主张此前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康瑞普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该调解协议及相应案款均是针对陈丽华与康瑞普公司之间另案纠纷的,康瑞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的350000元案款是康瑞普公司向安胜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故康瑞普公司据此要求安胜公司返还加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价款八万九千五百零七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存在三方转账的行为,即安胜公司、康瑞普公司与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三方互相转账,因此,仅审计两方账目无法反映实际情况,应对安胜公司打入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的52万元作出界定,而安胜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安胜公司上诉意见。同时,鉴定报告中确认已支付的533513.24元是康瑞普公司与安胜公司另一笔业务的应付款,并非本案康瑞普公司的欠款。此外,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将伪造的陈丽华领料的两张单据扣除,仍计算在康瑞普公司给付安胜公司的加工费中,而在审计报告出具前,上述两张单据上的陈丽华签字已经鉴定为伪造,因此两张单据涉及的214780元仍然被审计报告采纳有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699号判决,改判康瑞普公司支付安胜公司货款69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瑞普公司负担。安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6份;2.工作记录3张;3.转账凭证及工资表3张。以上证据均证明康瑞普公司在加工充放电机时,未将相关货款533513.24元记录于财务账目,另有一笔533513.24元没有在审计中出现。康瑞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安胜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康瑞普公司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安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瑞普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康瑞普公司对安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应以经济往来账目确定是否有业务往来,现安胜公司的证据属于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且安胜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记载内容与安胜公司所述证明目的相互矛盾。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安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另有一笔533513.24元没有在一审鉴定报告中出现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胜公司提交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康瑞普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胜公司与康瑞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安胜公司上诉主张另有一笔533513.24元的加工费用应由康瑞普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安胜公司所述另一笔业务的时间包含在审计鉴定报告所取时间内,但鉴定报告并未显示除现有533513.24元结算款项外,另有533513.24元的账目往来,且安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上诉主张,故对安胜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安胜公司虽上诉提出涉及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的52万元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安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52万元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安胜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安胜公司上诉提出伪造陈丽华签字的单据被计入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负担14562元(已交纳),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60.85元,由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笔迹鉴定费4600元,由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计费30000元,由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负担26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1元,由北京安胜机电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李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