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戴菊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朱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菊莲,朱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戴菊莲。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沈念超。被告朱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菊莲诉被告朱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9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68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朱挺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挺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菊莲、被告朱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8时5分许,被告朱挺驾驶牌号为沪CY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港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将车停于港沿镇联华超市门口处打开左侧车门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戴菊莲肢体软组织交通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Y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为1508.9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土地承包证等,核定为182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戴菊莲医疗费1508.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菊莲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41.90元;二、原告戴菊莲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