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郭祯离婚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荣,郭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835号申请执行人:王凤荣,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祯,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凤荣与被执行人郭祯离婚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一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15号楼3单元3楼79号,建筑面积36.39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凤荣名下。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李宏轶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向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15号楼3单元3楼79号,建筑面积36.3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266908号房屋更名过户至王凤荣名下。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李宏轶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