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海权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权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上海权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西路55号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权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进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车辆维修配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联轴器总成、液压油箱等一批车辆维修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16800元,被告应在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车辆维修配件材料采购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28日送货单兼入库单各1份,2013年3月1日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由于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6413元,应从其主张的货款116800元中扣减;对于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应按约以延迟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按约定原告交货日期应为2012年10月30日,故原告就价款为105996元的货物已经延迟交货121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权进公司与被告熔盛公司签订《车辆维修配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车辆维修配件一批,价款为116800元;原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货物,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付清货款。若原告不能按期交货,每迟延一日按0.05%承担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0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0798元、105996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当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付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提出的迟延交货违约金6413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387元,并要求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0.0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变更后的请求,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维修配件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配件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116800元,该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也不持异议,故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从货款汇总扣减延迟交货违约金6413元,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权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10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同时支付上述金额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0.0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熔盛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权进公司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肖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