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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雷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雷新富,周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所在地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蓼都景园。负责人:何俊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六安市裕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霍邱县城西湖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新富,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宋店乡。被告:周红云,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宋店乡。系雷新富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诉被告雷新富、周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富、周红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被告雷新富、周红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借款额度为2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其在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月5日,雷新富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按年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被告结息4个月后便不按期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新富、周红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雷新富、周红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被告雷新富、周红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借款额度为2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其在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月5日,被告雷新富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按年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雷新富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上签字确认以上内容。被告结息至2014年5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雷新富与被告周红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雷新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利息构成违约,除依法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周红云作为雷新富妻子,对雷新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新富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年利率8.4%计算并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红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同 合审 判 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