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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集奇与刘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集奇,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0417。被告刘桥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631。原告吴集奇诉被告刘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集奇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正,于2014年5月24日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要一次性还清借款60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人民币同期(定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山三巷16号二层房产一套,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作为抵押,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事至今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清还所借的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清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吴集奇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登记表、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刘桥辉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铺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交付给被告;借贷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以珠海市斗门区房产作为抵押;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为吴树新。之后,原告通过吴树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并主张另外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将其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经营珠海市斗门区金碧窗帘布艺商行,不请求吴树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实际拥有的房产为珠海市斗门区房产(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主张支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结合借贷金额、借款周期、借款协议内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予原告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行为,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5月24日人民银行三个月定期存款年利率为2.6%。故利息应为60000元×2.6%÷12个月×3个月×4=156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桥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集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96元(原告吴集奇已预交),由被告刘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超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