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与金永炎、袁瑞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金永炎,袁瑞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盛裴。委托代理人夏海波,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炎。委托代理人袁瑞珠。被告袁瑞珠。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与被告金永炎、袁瑞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波,被告金永炎、袁瑞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诉称,被告金永炎原系原告聘请的临时工,自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保安保洁工作,并与被告袁瑞珠(金永炎之妻)住在学校的门房间及校舍内。2008年1月,因新的劳动合同法施行,且金永炎已满60周岁,故不再留用,原告与金永炎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务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学校,被告却以金永炎在学校工作满10年,要求学校解决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搬离其占用的学校校舍,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XXX号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被告金永炎,袁瑞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原系上海户籍,后被迁到宁波。金永炎于1961年分配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教育系统工作,后因文革动乱于1969年调入贵驷综合厂担任财会工作,1989年该厂倒闭,金永炎被调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担任夜间传达室值班工作,后又调至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工作。虽被告金永炎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协议聘用期限仅至2007年12月31日,但被告金永炎在虹口区教育系统工作26年,原告是金永炎的最后工作单位,也是其法定退休待遇归属单位。教育系统相关领导及校领导多次承诺为金永炎解决退休待遇,将被告户口迁回上海,但均未兑现。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安排被告入住,校领导也曾承诺由两被告继续居住,故在原告为金永炎解决退休待遇之前,被告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均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告金永炎于1996年起在原告处从事保洁保安工作,双方曾签署劳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协议。被告金永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袁瑞珠共同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XXX号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内的17幢房屋内,两被告入住该房屋未曾办理过手续。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划拨给原告作为校舍使用。现原告要求收回两被告居住的房屋,两被告以原告未解决金永炎退休待遇为由拒不迁出,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载明金永炎于2008年5月缴纳17,920元参加镇海区老年居民养老保险,2010年3月老年居民并轨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城乡居民享受631元/月。被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经济发展科出具的证明,载明金永炎于1969年10月到1989年5月在骆驼街道原贵驷综合厂工作,目前退休生活补助费合计470.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房地产权证、虹口区教育局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病历卡、相关证明、健康证、照片、会计员证书、任教年限审核表、信件、粮食证、档案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永炎签署的劳动协议约定的劳动聘用期限已经届满,金永炎现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两被告居住原告的校舍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将上述房屋交由两被告一直居住的意思表示,两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校舍缺乏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其继续居住但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金永炎解决退休待遇相关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亦不影响原告作为上海市山阴路XXX号房屋的授权使用人行使对房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另寻住房,本院给予一定的迁出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炎、袁瑞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山阴路XXX号。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永炎、袁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