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自强诉张红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将,马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郝军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强。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负责人:张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郝军艳。上诉人张红将因与被上诉人马自强、原审被告郝军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将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马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郝军艳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40分,上诉人张红将驾驶晋LA36**号小型轿车沿侯马市北环路行驶至“山西国际陆港园区管委会”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建华驾驶的晋LQ7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红将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张红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晋LQ76**车主马自强将车辆送至侯马市程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11417元。被上诉人马自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红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及其为晋LQ76**号车辆的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张红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维修明细、发票:侯马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车辆损失修复的情况,及实际花费修理费用11417元;4.保险单抄件:证明张红将驾驶的晋LA3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用。上诉人张红将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们认为维修费用价格过高,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维修。原审被告郝军艳在一审中辩称:我是晋LA36**号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张红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的晋LA36**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被告张红将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张建华驾驶的晋LQ76**号大众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为原告马自强所有。被告张红将驾驶的晋LA36**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为郝军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向被保险人郝军艳赔偿2100元,上诉人张红将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侯马市程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将驾驶晋LA36**号车辆与张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张红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军艳为晋LA36**号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张红将使用,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无过错,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范围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红将负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114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17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对维修明细中维修的项目没有异议,仅提出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修理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用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117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00元,其余9417元,由被告张红将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自强2300元。二、被告张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自强9417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将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张红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最初确定的主审法官予以了变更,但判决书上仍体现的是最初确定的法官,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明显高于合理的市场行情,被上诉人对故意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并要求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自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后对法官署名予以了补正,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在正规4S店维修,15天后将车提出,并未扩大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其提供的损失高于市场行情是主观臆断。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其已向被保险人郝军艳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行承担,请予改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当地即侯马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票据。上诉人对其应给予赔偿不存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但对自己的辩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并非举证期限内,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经二审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晋LA36**号车的投保人作了赔偿,即已支付2100元,故该部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再向上诉人马自强支付,应当由上诉人张红将赔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法官署名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更正,且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马自强200元。”二、变更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二、上诉人张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马自强1151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