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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A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1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潘丽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李A。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文,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朱某某,被告李丙、李丁、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陈秀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名被告。2002年12月,原告与妻子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2012年初,陈秀玉病重,鉴于被告李乙经常与父母发生争执,原告与陈秀玉于2012年3月24日立下遗嘱,决定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时,由另一方继承其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存款等;另一方死亡时,全部财产由三个女儿均等继承,302室房屋的产权亦由三个女儿均等继承。以上遗嘱由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徐某某律师和陈某某律师代书并见证。2012年4月3日,陈秀玉去世。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继承302室房屋中陈秀玉的份额。被告李乙辩称,遗嘱不是陈秀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乙没有对原告夫妇不孝,被告李乙是原告夫妇唯一的儿子,平时与原告夫妇关系非常好,居住在原告隔壁,对原告夫妇照顾很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丙、李丁、李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秀玉系夫妻,生育四子女,系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A。3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陈秀玉共同共有。2012年3月24日,原告、陈秀玉与案外人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非讼代理业务。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某某律师、陈某某律师担任原告及陈秀玉的非讼代理人并制作了陈述笔录。同日,原告、陈秀玉经由徐某某代书,陈某某见证,立下书面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甲、陈秀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三某,长子李乙、长女李丙、次女李丁、小女李A,两立遗嘱人为防百年后子女为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两立遗嘱人决定,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时,由另一方继承其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存款等;二、另一方死亡时,全部财产由三个女儿均等继承,宝山区共和一村59好302室房屋的产权亦由三个女儿均等继承;三、两立遗嘱人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丧事亦由三个女儿共同操办;四、以上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子女在立遗嘱人百年后团结一致、互相帮助;五、本遗嘱一式三份,两立遗嘱人各执一份,另一份由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留档备查。”该遗嘱主文内容系电脑打印字体,落款处有原告、陈秀玉的签名、私章以及代书人徐某某、见证人陈某某的签名、印章。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及徐某某律师、陈某某律师出具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李甲、陈秀玉于2012年3月24日在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在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并按右手大拇指手印。2012年3月27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原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患者陈秀玉于2012年3月23日入院,住院治疗至3月27日出院,期间患者病情平稳,神志清楚,对答切题。”2012年4月3日,陈秀玉因死亡被注销户籍。审理中,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出庭就为原告以及陈秀玉代书遗嘱并作见证的情况出庭作证。被告李丙、李丁、李A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乙对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见证的真实情况。另出示一份退休档案材料,认为遗嘱上的签名不是陈秀玉本人的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见证书、遗嘱、户籍信息、医院证明、陈述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302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与陈秀玉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开始后,立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原告及陈秀玉所立遗嘱的形式,可以反映该份遗嘱系由他人代书而成,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方面的规定。结合原告、陈秀玉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陈述笔录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该份遗嘱内容系陈秀玉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李乙对遗嘱所提异议以及要求对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遗嘱内容,在陈秀玉死亡后,302室房屋中属于陈秀玉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秀玉的份额由原告李甲继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