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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海宝、袁乙等与袁建平、宋美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宝,袁乙,袁丙,袁亚星,袁建平,宋美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林海宝。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乙。原告袁丙。法定代理人袁乙。原告袁亚星。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平。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美凤。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宝、袁乙、袁丙、袁亚星与被告袁建平、宋美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律师、李杨律师、原告袁乙、袁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律师、原告袁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华律师、李杨律师、被告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芬律师、被告宋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宝、袁乙、袁丙、袁亚星诉称,上海市丹徒路167弄甲1号302室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袁甲。2010年11月袁甲去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袁建平。该房在册户籍为6人,即本案原、被告。2013年10月6日,袁建平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2,367,470.74元,购买了三套配套商品房,房屋价值为2,295,755.45元。四原告为该房的共同居住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应得份额,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1,578,313.83元。被告袁建平辩称,原告林海宝和袁亚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他处有福利分房,故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不同意林海宝与袁亚星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同原告袁乙、袁丙该房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被告愿意将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分给原告袁乙、袁丙用于安置。被告宋美凤辩称,同意被告袁建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宋美凤与袁甲系夫妻关系,袁建平和袁亚星系宋美凤与袁甲的子女;袁建平与袁乙系父子关系,袁乙与袁丙系父女关系;林海宝系袁建平前妻林某某之父。上海市丹徒路167弄甲1号302室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袁甲,袁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宋美凤,2012年11月1日起,承租人变更为袁建平。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林海宝、袁乙、袁丙,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为宋美凤、袁建平、袁亚星。宋美凤、袁建平、袁乙、袁丙陆续出国,该房由案外人胡某某居住。2013年10月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袁建平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25.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26,271.39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112,251.26元、价格补贴333,675.38元、套型面积补贴402,795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626,271.39元(计算公式1,112,251.26×80%+333,675.38元+402,795元);装潢补偿20,710元;购房补贴537,079.3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41,42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741,199.35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48平方米,房屋总价762,706.6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48平方米,房屋总价762,706.60元)、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70,342.2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4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5,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0,396.98元,并注明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中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袁建平分两次领取了征收补偿款92,426元、275,396.9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外人胡某某与袁建平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袁建平支付胡某某15万元补偿款。该款项袁建平已支付完毕。再查明,1994年10月4日,林海宝与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林海宝购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后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上海市石化临潮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袁亚星受配的公房,1995年3月8日,袁亚星与中国石化上海市金山实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该房建筑面积为59.38平方米。2013年10月19日,袁亚星与周陈林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归周陈林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征收协议、住房使用证、配屋单,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房为公房,原告林海宝、袁亚星户籍在该房,但其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产权房,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系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故不是该房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认可袁乙、袁丙为共同居住人,愿意将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分给原告袁乙、袁丙用于安置。本院综合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形对于原告可享的征收利益予以酌定。因该户的征收补偿款均由袁建平领取,故相应的给付义务,亦由袁建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乙、袁丙分得上海市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二、被告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乙、袁丙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三、对原告林海宝、袁乙、袁丙、袁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4.82元,由原告林海宝、袁乙、袁丙、袁亚星共同负担4,571.74元,由被告袁建平负担14,4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乙、袁丙、被告袁建平、宋美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林海宝、袁亚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