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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月11日10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87U**号小型面包车沿九台市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从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0.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58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