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南摩根海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摩根海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湖南摩根海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林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颖,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振华路1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治国,总经理。原告湖南摩根海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多次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石墨粉。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额货款。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0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本金100575元、利息4490.33元(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最终数据以货款实际结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石墨粉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60天付款。原、被告均在销售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墨粉,并由原告出具了《发货单》。2013年4月7日、5月8日、10月24日,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对账单,分别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期末余额为1027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期末余额为100575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4日100575元。”被告在第一份对账单上盖章并注明该金额核实无误,在第二份对账单上盖章,第三份对账单上被告方谭璟玲于2014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发货单》及《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57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销售合同》和《对账单》,被告尚欠货款100575元,双方未明确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为被告签收最后一次对账单的时间(2013年10月29日)往后顺延60天即2013年12月2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摩根海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575元及利息(以100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1元,由被告湖南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