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破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破字第19号申请人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技平、韩琴,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庆芳。申请人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高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人久和公司诉称:久和公司与高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通公司归还久和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368元,但高通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债务。由于高通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巨额亏损,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且法定代表人王庆芳下落不明,公司无人管理财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申请对高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高通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高通公司系于2006年9月19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6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江苏世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2500万元)、周灏(出资额500万元)、常州世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王庆芳(出资额28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通公司归还久和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368元。该判决生效后,高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久和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出具(2014)新执字第1655号函件,载明久和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8087368元,执行费85488元,该院受理执行后,被执行人分文未付,并请求本院在分配高通公司资产时,将久和公司纳入财产分配对象。另查明;高通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芳同时担任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经营商汇公司,高通公司的财务主管陆俭行同时负责商汇公司的财务工作,办公地址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该地址亦为商汇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高通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局前街支行和新北支行、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通江大道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均记载高通公司的地址为常州市通江大道385号4楼,上述银行均以该地为送达地址定期向高通公司寄送对账单。又查明:2013年3月26日,商汇公司以其经营管理不善、公司总经理王庆芳下落不明、公司不能正常运作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3月2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商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商汇公司将高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商汇公司管理人。审查中,本院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进行调查,未发现高通公司在该地曾设立办事机构。本院还至商汇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进行调查,核查了王庆芳的办公地点和高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资料等。商汇公司管理人陈述:商汇公司和高通公司都是王庆芳负责,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两公司的财务主管都是陆俭行,出纳也是同一人,商汇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将高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商汇公司管理人;高通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其绝大多数业务和客户都在常州,且两家公司对外共同融资,相互担保,存在业务混同等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通公司的注册地虽然登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但并未在该地设立办事机构。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芳、财务主管陆俭行等人同时担任商汇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主管,与商汇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合署办公,高通公司的主要业务亦发生在常州,因此,本院可以认定高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设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5号4楼,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