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明勇,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文盲,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凤鸣镇。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明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明勇在合江县凤鸣镇农化村四社9号,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但某某家中,窃得腊肉九十斤。经鉴定,该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明勇在合江县凤鸣镇农化村四社3号被害人石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100元。3、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石明勇在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38号,趁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窃得罗某某三普牌MC6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4、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石明勇在合江县凤鸣镇农化村5社被害人蒋某某家中,采取事先潜入的方式,待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裤包内现金1200元。5、2014年7月初,被告人石明勇在合江县凤鸣镇新胜村六社67号,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窃得张某某现金12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明勇因形迹可疑,经合江县公安局车辋派出所民警盘问、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执行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合江县公安局出具到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监鉴定表、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2000)合江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明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但某某、罗某某、石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明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明勇多次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明勇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讯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明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明勇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