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郑某甲,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辉,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汉族。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2014年起至原告小学毕业为止每年10月1日补贴原告全年费用捌仟元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应给付的费用。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06年7月27日,被告系其父亲。2014年9月29日,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至原告小学毕业为止每年10月1日补贴婚生女全年费用8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目前跟随母亲在东台市某镇租房居住,就读小学三年级。被告未能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费用8000元,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母与被告就原告抚养问题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抚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2014年度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