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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成都瀚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瀚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绍琦,周述德,黄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成都瀚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顾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绍琦,男。被告周述德,男。被告黄学春,男。原告成都瀚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瀚江建筑材料公司)诉被告杨绍琦、周述德、黄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江建筑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周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琦、黄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江建筑材料公司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修建利美佳家具厂沙渠期间,向原告购买保温棉、PV革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33115.2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杨绍琦未答辩。被告周述德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约定的比例由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学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承包修建利美佳家具厂沙渠期间向原告瀚江建筑材料公司购买保温棉、PV革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结算单分两部分:上半部分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115.2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部分载明:欠款由三被告按2013年11月8日结算时各自所借用资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自支付给原告。结算单上半部分有被告黄学春、周述德签字确认,下半部分有被告杨绍琦、周述德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三被告对黄学春、周述德经手的资金账目的收支情况进行确认。2014年5月25日,被告周述德、杨绍琦对应付原告货款三被告应承担的金额进行了划分:黄学春应付113647元、周述德应付16011元、杨绍琦应付34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被告周述德提交的资金账目汇总表、货款分担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共欠原告货款13311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结算单、资金账目汇总表、货款分担表看,三被告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周述德提出的应按约定的比例由三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合伙债务要各自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同意,二是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三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债务人即三被告也未就按比例承担债务达成一致(债务人既未在结算单中关于按比例承担债务的部分签字确认,也未在2014年5月25日的货款分担表中签订确认)。因此,被告周述德提出的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琦、周述德、黄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都瀚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115.2元。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