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上诉人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