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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处罚500元,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某某街自己的住处,先后三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鲁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某某街自己的住处,先后三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鲁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提供300元的冰毒,与鲁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2.2014年9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提供300元的冰毒,与王某某及一身份不明男子一起吸食。3.2014年9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300元的冰毒,与鲁某某及一网名叫“张某某”的女子一起吸食。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王云龙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王某某基本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