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付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付某甲,2001年12月11日在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双方之间并不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6月,被告和其他男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寻未果,现已分居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付某与郭某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付某甲。2001年12月11日付某与郭某在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郭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4年10月9日,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生育子女登记结婚,时间仓促,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并不牢固。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不履行任何家庭责任,且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付某甲由原告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宣告离婚的判决,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粟 李 关注公众号“”